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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涉恶)吴某某、邹某某、冯某某、陈某某、徐某某、高某某寻衅滋事)(公开版)_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区一部刑诉〔2020〕674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2000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小榄镇***路*巷*号。2019年9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冯某某(绰号“阿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20001988********,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小榄镇***街***号。2019年9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邹某某(绰号“四眼仔”),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20001990********,汉族,高中文化,中山市宏发喷漆厂员工,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小榄镇岗****路**号。2019年9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绰号“阿波”),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20001982********,汉族,高中文化,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小榄镇***街**号。2019年9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伯父”),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20001979********,汉族,初中文化,中山市小榄镇永宁膜厂员工,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小榄镇朝***街**号。2016年2月1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七千元,同年6月16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绰号“古惑仔”),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20001987********,汉族,大专文化,中山市金源塘水产品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小榄镇***巷**号。2019年10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冯某某、邹某某、高某某、陈某某、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6日、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6日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3月2日中山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1月26日、4月3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17日凌晨,被告人吴某甲、冯某某、邹某某、高某某、陈某某、徐某和曾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我市小榄镇旅游大酒店10号空中音乐餐吧888房喝酒,后吴某甲、冯某某、邹某某、曾某某到该处999房与被害人周某辉、苏某浩、何某培一方喝酒,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及肢体冲突,继而相互推搡至999房外的平台处。接着,被告人吴某甲、冯某某、邹某某、高某某在上述平台,用凳子及拳脚殴打被害人周某辉、苏某浩、何某培(经中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周某辉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苏某浩、何某培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被告人陈某某见状遂拿起1个花盆欲砸向被害人周某辉、苏某浩、何某培一方,但随即放下花盆,接着掀翻该处1张桌子,意图用该桌子撞击周某辉、苏某浩、何某培一方。被告人徐某见状遂拿起1张凳子砸向被害人周某辉、苏某浩、何某培一方。随后,上述6名被告人和曾某某逃离现场。

2019年9月20日、23日,被告人吴某甲、高某某和被告人冯某某先后自某甲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年9月21日、27日,公安人员分别将被告人邹某某、陈某某抓获归案。同年9月28日,被告人徐某自某甲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事后,被告人吴某甲、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周某辉、苏某浩、何某培共人民币6万元,均取得谅解;被告人邹某某、徐某家属已各赔偿周某辉、苏某浩、何某培共人民币1万元,均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冯某某、邹某某、高某某、陈某某、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冯某某、邹某某、高某某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是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徐某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高某某、冯某某、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冯某某、邹某某、高某某、陈某某、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欣欣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冯某某、邹某某、陈某某、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1*******)。

 2、本案案卷8册、光盘1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4、《量刑建议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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