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郁检公诉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欧某某,绰号“**”,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229************,汉族,**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县**镇**村委**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2日被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郁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底,谭某某、柳某某、王某某、陈某某、林某某(五人已判决)在**县**河**镇**村**河段进行非法偷采河砂,被告人欧某某在谭某某安排下积极参与砂场管理,对出售的河砂进行统计,并在微信群里向谭某某、陈某某等人汇报售卖河砂情况。在2018年1月19日郁某某公安机关对该非法盗采河砂点进行查处。经统计,从2017年4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被告人欧某某伙同谭某某等人非法盗采河砂共20736.5立方米。经****评估事务所对盗采的河砂进行市场价值评估,价值为16589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搜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欧某某和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伙同他人未经采矿许可证擅自偷采河砂,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某在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且到案后一直如实供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伟杰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郁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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