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9024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临高县**镇**村**号。2019年12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两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两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两被告人,听取了两被告人及值班律师、两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两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美苑路与青年路交叉口附近与被害人林某某发生口角后,伙同被告人刘某某、“亚某甲”(另案处理)、“亚某乙”(另案处理)等人追赶林某某、被害人符某甲,并追至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美苑路玫瑰湾小区附近分别持刀、双节棍等凶器将符某甲、林某某打伤。经鉴定,符某甲的伤情属轻伤二级,林某某自愿放弃进行伤情鉴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报案书、抓获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信息、申请书、提取笔录、自愿赔偿说明书等书证;
2.证人符某乙、曾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符某甲、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指认相片;
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两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刘某某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陈 艳
检察官助理:王诗丰
附:1.两被告人现住所地均与起诉书首部认定的一致,现两人均羁押在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2.随卷移送所有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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