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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张某乙非法经营案)_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21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4271993********,汉族,专科文化,无工作,非中共党员,非人大、政协代表,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市******庄,现住长治市****。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1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女,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427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工作,非中共党员,非人大、政协代表,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市**县**镇**村, 现住长治市**路**。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1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平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以来,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通过“一起赚”网络平台(网址为:yiqizhu****.com)为其犯罪提供代收服务并未该“一起赚”网络平台发展下线成员,从中非法获利。经核算,被告人张某甲个人注册的两个账号(1563556****、1663505****)帮助他人代收款290余万元,非法获利14000元左右;发展的下线成员帮助他人代收款100万元左右,其提成500元左右。其行为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2.2020年的时候,被告人张某甲为便于在“一起赚”网络平台上帮助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行为提供代收款服务,在网上通过顺丰代收款支付的方式以9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套银行卡(身份证:吴某某,4108821992********;中国银行卡卡号:62178502000********;U盾,编码:33011390****;电信手机卡,编码:89860320240220851****。俗称:四件套)。其行为已涉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3.2019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在其租住的山西省长治市**路**,以帮助别人“代养信用卡”收取手续费等方式非法牟利。张某甲人伙同被告人张某乙通过购买POS机绑定银行卡,虚构交易商家,使用他人的信用卡进行虚假消费套现。根据在张某甲及其张某乙的住处搜到的户名为蔡某某、李某某、耿某某等30余人名下的信用卡信息及相关刷卡记账凭证核算,其累计使用信用卡虚构消费金额暂统计为6123667元。其行为已涉嫌非法经营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12页,张某甲、张某乙指认平台账号信息、POS机与信用卡照片16张,转账记录,聊天内容截图,中国银行卡信息查询,信用卡虚假交易凭证、刷卡记录211页,核算数据详单,银行卡交易明细

2.证人王某某、张某丙的证言;

3.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 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

5.视频光盘资料4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犯罪仍然提供帮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非法经营罪、帮助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张某甲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这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舆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宏

  2020年8月25日

附: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平舆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及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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