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峰检公诉刑诉〔2014〕162号被告人程某某故意伤害案)_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峰检公诉刑诉〔2014〕162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129198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住******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煤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峰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4年9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8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峰峰集团总医院南院区脑外科**号病房护理其父亲时,因琐事与同在病房**床护理病号的张某某发生争执,后相互殴打。致使张某某右手第4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经峰峰矿区公安分局法医鉴定:张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张某某人民币玖仟伍佰元(9500元)整,并向张某某赔礼道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嫌疑人供述与辩解;2.受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

鉴定结论;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受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建武 孙凯明

2014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临漳县临漳镇**村**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