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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单某某诈骗案))_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城检公诉刑诉〔2018〕1120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251967********,汉族,中专毕业,无业,住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市建设路**号。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6月22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被告人单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29031964********,汉族,大专毕业,住河北省涿州市诚信路**室。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1月3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2月2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8年2月24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6211963********,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五里铺村五一中路东**号。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2月4日被临时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于2016年2月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12月1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8年2月24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单某某、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月31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8年2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0月1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5年前后,被告人宋某某对外宣称其在做南水北调工程,伙同被告人单某某等人虚构“华北华日建材经销总公司”,伪造营业执照等手续,对外发包南水北调工程。2011年,宋某某将“华北华日建材经销总公司”更名为“河北涿州市华北恒益集团”。宋某某先后聘任单某某、马某某(已判刑)为公司总经理。被告人宋某某、单某某、刘某某等人利用伪造的南水北调工程等手续,向李某某等人分包工程,骗取工程保证金。

2007年12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人单某某利用南水北调分包工程名义骗取邵某某9万元,骗取李某某4.5万元,骗取吕某某6.06万,骗取范某某5万元,骗取闫某某88.3万元。被告人刘某某骗取姜某某10万元,骗取刘某某6万元,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骗取他人4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退赔刘某某6万元。

综上,被告人单某某涉嫌诈骗数额112.86万元;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数额56万元;被告人宋某某应对上述二被告人的诈骗数额负责,其涉嫌诈骗数额168.8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宋某某、单某某、刘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李某某等人陈述;3.辨认笔录;4.人口基本信息表、合同及收据、刑事判决书、羁押证明、抓获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单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它犯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对其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  峰

2018年10月31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被告人单某某、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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