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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喻志琴、徐某等3人贩卖毒品案)_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741号 

被告人喻志琴,女,********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昌市新建区*******自然村,2015年、2017年因吸食毒品两次被行政处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夏繁,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南昌市新建区**镇***场附近(户籍所在地江南昌市新建区**乡**村),2017年3月因吸食毒品、向他人提供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行政拘留六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昌市新建区**镇****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南昌市新建区**镇**村),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5、2016、2019被行政处罚,2017年9月2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新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9年8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一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喻志琴、夏繁、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8月期间,被告人喻志琴、徐某、夏繁多次在新建区鸿昇宾馆等地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葛某某、邹某某、熊某某等人。

1、2019年7月25日凌晨,被告人夏繁主动微信联系吸毒人员葛某某说其在宾馆吸食毒品,之后葛某某、邹某某、熊某某等人通过微信红包转账的形式转账50元给夏繁后,葛某某、邹某某、熊某某在新建区鸿昇宾馆一房间内吸食了夏繁、徐某、喻志琴吸食剩余的毒品。事后被告人喻志琴、徐某、夏繁对收到的50元毒资进行分成。

2、2019年7月27日,被告人夏繁、徐某伙同喻志琴以100元的价格将半粒毒品"麻古"及少许毒品"冰毒"贩卖给葛某某及邹某某吸食。事后被告人喻志琴、徐某、夏繁对贩卖毒品所得的100 元进行分成;

3、2019年8月5日,被告人夏繁、徐某伙同喻志琴以200元的价格将一粒毒品"麻古"及少许毒品"冰毒"贩卖给葛某某及邹某某吸食。事后被告人喻志琴、徐某、夏繁对贩卖毒品所得的200元进行分成。 

2019年9月25日、10月10日、10月25日,被告人喻志琴、夏繁、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

2、​ 证人葛某某、邹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喻志琴、夏繁、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喻志琴、夏繁、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志琴、夏繁、徐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喻志琴、夏繁、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根据被告人喻志琴、夏繁、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丽娜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喻志琴现押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夏繁、徐某现押新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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