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莱芜检一部刑诉〔2019〕211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202198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济南**投资有限公司员工,系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济南市莱芜区,现住莱芜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23日被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9月26日至10月26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1月26日至12月1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份,被告人丁某某与曹某某通过聊天工具“陌陌”认识,后两人互相加了微信并多次通过微信聊天,认为双方比较谈得来。2019年3月17日15时30分左右,二人约定在莱芜区**座**房**街**号餐厅西邻)见面并发生了性关系。事后,丁某某借故离开房间时,趁曹某某不注意将其放在电视机橱上的一条金项链盗走。经鉴定,被盗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4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信息、和解协议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曹某某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丁某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等笔录:辨认笔录;6.监控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专德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152634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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