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二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龚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21998********,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江口县**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13日被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6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15时许,被告人龚某至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灌口大道985-101号OPPO手机店内,趁店内工作人员不便,盗走展台上一部价值人民币4371元的“OPPO”手提电话及一条价值人民币451元的“OPPO”蓝牙耳机。
2020年7月7日,被告人龚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龚某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上述手机及耳机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后发还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一部“OPPO”手提电话、一条“OPPO”蓝牙耳机;
2.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龚某的供述和辩解;
4.厦门市集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被告人的辨认笔录;
6.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7.公安机关出具和提取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4822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龚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龚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择以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颖
检察官助理:林楸璇
2020年8月25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龚某现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刑事速裁案件被告人具
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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