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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长春贩卖毒品案)_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润检一部刑诉〔2020〕323号 

被告人龚长春,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02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新村**号。被告人龚长春曾因吸毒,于1998年7月被劳动教养-年,2001年1月被强制戒毒五个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7月23日被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吸毒,于2005年 7月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曾因非法持有毒品,于2010年9月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吸毒,分别于2013年9月16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21日 被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月15 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月26 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8月11 日被句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3月6日被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9年4月2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龚长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0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长春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5日,被告人龚长春与徐某某(另案处理)谈妥价格后,将0.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徐某某,并微信收取其转账400元,后将该毒品送至本市市润州区航运新村路口,将其交给徐义联系的吸毒人员姚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登记表、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徐某某、姚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龚长春的供述和辩解;4.相关人员的辨认笔录;5.微信转账记录、手机通话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长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长春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长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龚长春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龚长春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长春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彪  王维培

2020年12月15日 

附:

    1.被告人龚长春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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