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刑诉〔2020〕549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721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湖南省安乡县安康**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龚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721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湖南省安乡县安康**村**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8日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2月25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薛某某、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薛某某、龚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先福安**小区等地多次实施盗窃,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31002元。其中,被告人薛某某参与盗窃8次,盗窃金额人民币27519元;被告人龚某某参与盗窃10次,盗窃金额2913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薛某某、龚某某至长沙市开福区**路**委宿舍附近,发现被害人聂某某将一辆白色立马牌电动摩托车停放在该处,由被告人薛某某望风,被告人龚某某拧开车头锁,打发电动摩托车,两被告人将电动摩托车盗走。经长沙市开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白色立马电动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02元。
2.2020年7月1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薛某某、龚某某至长沙市开福区月湖小区1期18栋4单元超市门口,发现被害人梁某某将一台黑色狮龙牌电动车停放在该处,由被告人薛某某望风,被告人龚某某拧开车头锁,连接电线打发电动摩托车,两被告人将电动摩托车盗走。经长沙市开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黑色狮龙牌电动摩托车被盗时价值人民币2159元。
3.2020年7月1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薛某某、龚某某至在长沙市开福区先福安置小区内,先后将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陈某某停放在该小区内的一辆红色乖乖兔电动摩托车、一辆米色爱玛电动摩托车、一辆红色众星电动摩托车盗走,经长沙市开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米色爱玛电动摩托车被盗时价值人民币1520元。红色乖乖兔电动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96元,红色众星电动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691元。
4.2020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薛某某、龚某某至长沙市开福区**小区**栋**单元门口,发现被害人张某丙停放在该地的一辆红色狮龙牌电动摩托车,由被告人龚某某望风,被告人薛某某撬锁并打发电动摩托车,两被告人将电动摩托车盗走,经长沙市开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红色狮龙牌电动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
5.2020年8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薛某某、龚某某至长沙市开福区**村**栋**栋,先后将被害人周某某、刘某某停放该处的一辆黑色乖乖兔电动摩托车及一辆黑色发财人电动摩托车盗走,经长沙市开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黑色发财人电动摩托车被盗时价值人民币3831元,黑色乖乖兔电动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
6.2020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薛某某、龚某某至长沙市开福区先福安**小区、鸦雀湖小区,将被害人何某某、杨某某、李某甲停放在小区的一辆黑色王派牌电动摩托车,一辆灰色狮龙牌电动摩托车,一辆白色雅迪牌电动摩托车盗走。经长沙市开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黑色王派牌电动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32元,灰色狮龙牌电动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601元,一辆白色雅迪牌电动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08元。
7.2020年8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薛某某、龚某某至长沙市开福区**宿舍**栋楼下,将被害人李某乙、瞿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金箭牌电动摩托车、一辆白色新日牌电动摩托车盗走,经长沙市开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白色金箭牌电动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07元,白色新日牌电动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
8.2020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龚某某与鲁某某(另案处理)至长沙市开福区**小区**栋附近,由鲁某某望风,被告人龚某某撬锁并发动电动摩托车,先将被害人冯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发财人牌电动摩托车盗走。
9.2020年8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薛某某至长沙市开福区月湖二期3栋楼下,将被害人姜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爱玛牌电动摩托车盗走。经长沙市开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蓝色爱玛牌电动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72元。
10.2020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龚某某、鲁某某至长沙市开福区**村小区附近,由鲁某某望风,被告人龚某某撬锁并发动电动摩托车,将被害人苏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乖乖兔电动摩托车盗走,经长沙市开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黑色乖乖兔电动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371元。
11.2020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人龚某某与鲁某某一起至开福区**村附近,由鲁某某望风,被告人龚某某撬锁并发动电动摩托车,先后将被害人潘某某、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铃隆牌电动摩托车及一辆红色爱玛电动车盗走。经长沙市开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白色铃隆牌电动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12元。
被告人薛某某、龚某某将盗窃的电动摩托车销赃,赃款全部用于了日常开支。2020年9月21日,被告人薛某某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龚某某;2020年9月22日,被告人龚某某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薛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及书证: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判决书、收据、视频监控截图;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聂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薛某某、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龚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薛某某、龚某某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龚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薛某某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抗亢
2020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薛某某、龚某某均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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