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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某贩卖毒品案)_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30901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6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63********,汉族,文盲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县********号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小区****2016年4月1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2018年7月14日因吸食毒品和非法持有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8年11月23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20年4月17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并于2020年9月27日退回补充侦查,同年10月27日重新受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4日,被告人龚某某在南昌市西湖区司马庙立交桥附近,将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0粒以人民币1000元销售给宫某某。

2.2020年6月7日14时许,被告人龚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小区**栋,将甲基苯丙胺片剂1粒和甲基苯丙胺(冰毒)1小袋以人民币1000元销售给宫某某。

3.2020年6月7日17时许,被告人龚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小区**栋,将甲基苯丙胺片剂2粒和甲基苯丙胺1小袋以人民币900元销售给宫某某。

2020年6月9日,被告人龚某某经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而归案,当日公安机关在其租住房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0.61克、甲基苯丙胺5.2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劣迹材料等书证;

2证人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龚某某及同案宫某某、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三次贩卖人民币共计2900元的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5.86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龚三根

检察官助理:邹莹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和光盘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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