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峨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8198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镇**村委会**组**号,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镇**村委会**组**号。因犯运输毒品罪,于2009年2月23日被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于2018年2月12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41973********,汉族,小学三年级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州麻栗坡县**乡**村委会**村**号,住云南省文山州麻栗坡县**乡**村委会**村**号。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9月4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02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4月28日被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于2007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08年11月29日被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于2017年1月22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郭圣能,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4211996********,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镇**村委会**村**号,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镇**村委会**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云南省江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于2017年2月8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阮登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6198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沧源县**镇**农场**队,住云南省临沧市沧源县**镇**农场**队。因犯运输毒品罪,于2009年9月11日被云南省元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于2016年2月29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6年2月29日至2018年4月21日)。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81984********,佤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沧源县**乡**村委会**组,住云南省临沧市沧源县**乡**村委会**组。因吸食毒品,先后分别于2014年9月22日、2015年3月13日被云南省沧源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二年。
被告人陈熊林,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321199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乡**村委会**村**号,住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乡**村委会**村**号。因犯强奸罪,于2011年12月13日被云南省马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1221982********,汉族,初中三年级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镇**村**号,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镇**村**号。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0月18日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一年零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晋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吸食毒品,先后分别于2013年5月20日、2015年5月25日、2017年6月1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县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被告人姚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61990********,汉族,小学四年级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乡**社区居民委员会**社**号附**号,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乡**社区居民委员会**社**号附**号。
八名被告人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2日被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6日被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徐某、郭圣能、阮登成、肖某某、陈熊林、蔡某某、姚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5日已告知八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八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峨山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12月4日至2020年1月3日)、(自2019年2月18日至2020年3月17日)。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4日至2020年2月1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初,被告人龚某某出资购买生产烟丝的机器设备并聘请被告人徐某担任非法生产烟丝厂的厂长,被告人徐某负责厂里烟丝的生产、相关人员的工作安排、及人员管理等工作。2019年5月27日,被告人龚某某、徐某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开始在昆明市宜良县九乡一座山上非法生产烟丝;同年6月25日,被告人龚某某、徐某将非法生产烟丝的机器设备转移到昆明市晋宁区晋城镇火石坡半山腰处继续非法生产烟丝;被告人郭圣能、阮登成、肖某某、陈熊林、蔡某某、姚某某为获取报酬,参与非法生产烟丝,其间,被告人肖某某按照被告人徐某的要求,介绍、招募了田某甲、田某乙等10余名人员到昆明市晋宁区晋城镇火石坡半山腰处参与非法生产烟丝,并负责工人的工时记录。同年8月2日9时30分许,峨山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联合峨山县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在八名被告人非法生产烟丝的场所现场查获大量烟叶、烟丝、及现金人民币19万元,并查获用于加工烟丝的切丝机、振动筛、炒丝筒、锅炉等机器设备。经称量,被查获的初烤烟叶净重6440千克,被查获的烟丝净重6680千克。经鉴定,查获的烟叶、烟丝共价值人民币680844元;查获的机械设备价值人民币6139600.00元,其中烟草专用机械价值人民币6139000元,通用设备(两把电子秤)价值人民币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烟丝、切丝机等;2.书证: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龚某甲、龚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龚某某、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测报告、玉发改价认〔2019〕321、33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辨认笔录:查获现场照片、龚某某等人现场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查获视频光盘、手机电子数据光盘共计十六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圣能、阮登成、肖某某、陈熊林、蔡某某、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徐某、郭圣能、阮登成、肖某某、陈熊林、蔡某某、姚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6819844元,情节特别严重,八名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八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徐某、郭圣能、阮登成、肖某某、陈熊林、蔡某某、姚某某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龚某某、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郭圣能、阮登成、肖某某、陈熊林、蔡某某、姚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对八名被告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龚某某、徐某、郭圣能、阮登成、肖某某、陈熊林、蔡某某、姚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徐某、郭圣能、阮登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圣能、阮登成、肖某某、陈熊林、蔡某某、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郭圣能、阮登成、肖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至三年零六个月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陈熊林、蔡某某、姚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施绘
检察员:杨学清
(院印)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龚某某、徐某、郭圣能、阮登成、肖某某、陈熊林、蔡某某、姚某某现羁押于峨山县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3.移送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5. 移送物品详见移送物品清单,请你院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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