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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某合同诈骗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2153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87********,汉族,本科文化,**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上海**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企业)的**,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队**号,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20年1月14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延长刑事拘留羁押期限至七天。2020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龚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自愿认罪认罚。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间,被告人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没有实际履约经济能力的情况下隐瞒真相,以其控制的上海**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企业)的名义与**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投资经营一家高档KTV。后**企业管理咨询公司的吴某某、赵某某先后于2018年4月13日、5月21日将共计人民币200万元转账至龚某某指定的**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用于KTV场地租赁。被告人龚某某作为**企业管理中心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该公司收到吴某某、赵某某的投资款后未将钱款用于投资经营KTV业务,而是立即将钱款用于归还其个人债务,且之后未能取得KTV场地租赁权,亦无能力将上述资金退还给赵某某、吴某某。

2019年10月24日,被告人龚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接受询问,并基本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1月13日,被告人龚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合作协议书、企业信息资料、彭某某与龚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彭某某的证言,证实合作协议书签订的情况及**公司并未取得KTV场地租赁权的事实。

2.龚某某浦发银行账户明细、**公司建设银行账户明细、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龚某某在**公司收款后立即将钱款用于归还其个人债务的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龚某某的到案经过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龚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与他人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钱款人民币2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犯罪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某某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金懿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龚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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