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二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4221970********,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幢,**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因本案,于2019年8月15日被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于同年12月20日被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同年12月30日被华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赵明贵,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薇,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华宁县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龚某某利用工作的职务便利,在负责**集团老品牌香烟维护、新品研发、香烟配方审核过程中,为云南**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并于2017年春节前,非法收受云南**有限公司原总经理宋某某所送现金50万元人民币。2018年春节前,非法收受云南**有限公司原总经理宋某某所送现金100万元人民币。
被告人龚某某非法收受他人所送现金共计150万元人民币。
被告人龚某某于2019年2月1日主动将违法收受的150万元人民币上交云南**公司纪检监察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其已将违法收受的涉案款主动上交相关部门。建议对被告人龚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华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青松
袁声鹏
2020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龚某某现羁押于华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册。
3.涉案款详见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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