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738号
被告人龚祥堎,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23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住浙江省天台县**镇**村**号,2017年7月22日因盗窃被天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7年8月15日因盗窃被天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7年11月24日因盗窃罪被天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5月27日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8日被天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天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祥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早上八九时许,被告人龚祥堎伙同安某某(另案处理)进入天台县**镇**小区**巷**号张某某家中,踹门而入,在一楼到二楼楼梯中间盗得六瓶茅台播窖(顺)1935白酒,在二楼小房间内盗得两瓶百福迎门白酒。被盗的酒尚未售出,已发还张某某。经鉴定,六瓶茅台播窖(顺)1935白酒价值人民币1776元,两瓶百福迎门白酒价值人民币100元,总价值为人民币1876元。
案发后,被告人龚祥堎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的八瓶酒已退还给张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发还清单、前科劣迹、判决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安某某证言,归案经过;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龚祥堎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表;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祥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祥堎曾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龚祥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祥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锦秀
检察官助理:郭佳莹
2020年6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龚祥堎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586860****。
2.移送本案公安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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