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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某贩卖毒品案)_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2763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1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镇**村**村**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9月2日被南昌市青山湖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6月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龚某某有以下贩卖毒品事实:

1.2019年10月4日,被告人龚某某至南昌市青山湖区******村万某某家中,向吸毒人员孙某某提供了3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少许甲基苯丙胺(冰毒),收取孙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250元。龚某某与孙某某在万某某家中吸食了上述毒品。

2.2019年10月19日,被告人龚某某在南昌县**附近,向孙某某提供了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少许甲基苯丙胺(冰毒),收取孙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350元。

3.2019年10月28日,被告人龚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生活区附近,向孙某某提供了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少许甲基苯丙胺(冰毒),收取孙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130元。龚某某与孙某某共同吸食了上述毒品。

4.2019年10月28日晚,被告人龚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生活区附近,向微信名为“小圣”的人员提供了少许甲基苯丙胺(冰毒),收取 “小圣”微信转账人民币50元。

2019年10月28日晚11时许,被告人龚某某收取了孙某某微信转账200元,至与孙某某约定交易地点南昌市青山湖区**大道附近时,被南昌县公安局民警抓获。龚某某随身携带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结晶状物被缴获,经过依法称重,上述被缴获疑似毒品净重0.2克。经鉴定,上述被缴获疑似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证据保全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 证人孙某某等的证言;

3.​ 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 检查、称重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归案后基本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具有犯罪前科,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的规定,被告人龚某某贩卖毒品之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汤莉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龚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量刑意见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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