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金融刑诉〔2020〕1135号
被告人龚某(曾用名:龚刚),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03211990********,汉族,大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湖北省十堰市勋阳区**镇**村**组**号,本市无固定住所。2019年4月2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2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经本院决定,同年8月2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4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一次,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于2020年6月19日补充侦查完毕。被告人龚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起,胡某某收购**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等,逐步组建并实际控制上海**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实际经营地本市徐某某漕溪北路***号汇智大厦*楼),通过“**宝”、“**意”等网络借贷或融资平台,以线下门店、网络等方式,承诺高额回报,向社会公众公开销售各类理财产品以非法募集资金,至案发,**集团向2.9万余名投资人非法集资共计人民币39.4亿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未兑付投资人本金10.4亿余元。
被告人龚某于2014年10月进入**公司,历任光新路店理财经理、店长,2017年下半年至案发在**集团投融部工作,主要负责招揽客户、销售各类理财产品,并从中获利。经审计,龚某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2500万余元,非法获利共计58万余元。
2019年4月22日,被告人龚某在公安人员电话通知下投案,后在取保候审期间逃匿,2020年8月28日,在湖北省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工商档案机读信息、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证明**集团、**公司等的成立及经营情况。
2、证人孙某某、张某某、于某某等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龚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
3、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上海**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书、工作情况,证明被告人龚某的犯罪金额及违法所得情况。
4、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集团部分同案犯的判决情况。
5、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龚某的到案情况。
6、被告人龚某的供述,证明其对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作为上海**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单位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龚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某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曹 璐
检察官助理:裴嘉声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龚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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