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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一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291982********,汉族,四川省大邑县人,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 四川省大邑县**乡**村**组,现住址:四川省大邑县**镇**小区。2020年2月26日因交通肇事(本案)被大邑县公安局处以罚款2000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9日被大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害人刘某某,男,殁年59岁,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邑县**镇**街**号附**号。

本案由四川省大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5日晚,被告人龚某某在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到期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川A*****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由大邑县晋原镇内蒙古大道方向沿温泉路往邑邛故道方向行驶。19时27分许,龚某某驾驶该车行驶到大邑县晋原镇温泉路与政通街交叉路口处“闯红灯” 直行时,遇刘某某驾驶川A*****号“珠峰”牌电动二轮车由左侧叉口驶入并直行通过路口过程中,川A*****号车前部与川A*****号车左前侧相撞,事故造成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事发后,龚某某驾驶川A*****号车逃逸,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龚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20年2月17日,被告人龚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龚某某支付被害人刘某某家属1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陈翔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龚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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