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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某受贿案)_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二部刑诉〔2020〕1316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821970********,汉族,大学文化,原系张家港**局**处二级主办,历任张家港**局**处副主任科员、**处副主任科员,住张家港市**镇**城**幢**室(户籍所在地为张家港**镇**村**幢**室)。被告人龚某某因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8月15日被张家港市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2020年9月29日经本院决定,由张家港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10月9日经本院决定由张家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

本案由张家港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2019年10月间,被告人龚某某在先后担任张家港**局**处副主任科员、**处副主任科员、二级主办期间,利用对码头具有监管职责等职务之便,为他人在码头停靠船只等方面谋取利益;还利用本人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多次收受张家港**区**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张家港**站原民警石某某(另案处理)所送的人民币共计94.5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5月某日,张家港**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找到时任张家港**局**处二级主办的被告人龚某某,称其朋友的一条“浙湖州货****”货船因非法改装为油船被张家港**局**处查扣,张家港**局要对该船上的油管进行切割,将船恢复原貌。杨某某请托被告人龚某某帮忙打招呼,不要对船上的油管进行切割,被告人龚某某允诺帮忙,并向时任张家港**局**处副处长何某某转达了该请托事项。

2019年5月29日,被告人龚某某收受杨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所送的人民币2万元,后被告人龚某某又主动退还杨某某现金人民币0.5万元,实际收受贿赂人民币1.5万元。

2.2019年5月某日,张家港**站原民警石某某找到时任张家港**局**处副主任科员的被告人龚某某,称其有个朋友做集装箱船运生意,希望停靠在张家港**码头卸货,并请托被告人龚某某帮忙联系**码头,许诺赚到钱后一起分钱。后被告人龚某某带石某某找到**处辖区内的**码头经理陈某甲商谈停靠卸货事宜,在**码头未明确表态的情况下,被告人龚某某继续多次与陈某甲联系此事,**码头最终同意为石某某朋友的船只提供泊位卸货。

2019年7月间,被告人龚某某分别在张家港市锦丰镇沙钢宾馆停车场、张家港市杨舍镇国贸酒店、张家港市杨舍镇君临新城小区南门附近,先后3次收受石某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共计28万元。

3.2019年8月某日,张家港**站原民警石某某找到被告人龚某某,称其朋友的一条船被南通**局查扣,请托被告人龚某某帮忙打招呼对该船予以放行,并许诺给予好处费。被告人龚某某在明知该船涉嫌违法的情况下,仍然接受了石某某的请托,利用其本人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向时任泰州**局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陈某乙转达了该请托事项,后陈某乙又向时任南通**局党委书记、局长周某某进行了请托。

事后,被告人龚某某在张家港市杨舍镇君临新城小区南门附近收受石某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50万元。

4.2019年9月某日,张家港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原民警石某某找到被告人龚某某,称上述被扣的船只虽已成功离开,但船员适任证书等相关证件还被扣在崇川**处,请托被告人龚某某取回船员适任证书,被告人龚某某答应帮忙。被告人龚某某在明知该船舶系“三无”船舶的情况下,仍利用其本人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向时任泰州**局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陈某乙转达了该请托事项,后陈某乙又向时任南通**局党委书记、局长周某某进行了请托。

2019年10月某日,在周某某关照崇川**处副处长施某某后,被告人龚某某在陈某乙陪同下从施某某处取回了该船船员适任证书。次日,被告人龚某某将船员适任证书交给石某某,并在张家港市万豪酒店收受石某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15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龚某某家属代为退出了全部赃款,现暂扣于本院。

2020年11月3日,被告人龚某某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物证手机1部;

2.《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任职文件等书证;

3.证人杨某某、陈某乙、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其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三百八十六条、三百八十八条、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薇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龚某某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扣押的赃款人民币94.5万元现暂扣于本院;物证手机1部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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