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龚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511号

被告人龚某某(曾用名顾永金),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11985********,汉族,初中文化,水电工,户籍在江苏省启东市**镇**村**组**号,在沪无固定住所。2006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四千元;2013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2018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9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八千五百元, 2019年9月3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12月30日经本院审查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案于2020年2月1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3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龚某某本区**镇**路**号**室,采用溜门的方式进入该工地宿舍,趁被害人陈某甲在床上熟睡之机,窃得陈某甲放于枕头下的小米牌Redmi Note7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85元,以下币种相同)以及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2500余元、身份证等物。

2019年12月19日,被告人龚某某本区**路**弄**号**室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涉案小米手机、身份证、2000元现金在上址被缴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等书证、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龚某某到案经过情况。

2.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实2019年12月14日22时许,其在本区**镇**路**号**室睡觉时,放于枕头底下的一部蓝色小米牌手机及钱包被窃,钱包内有现金5000元、身份证一张。

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9年12月19日9时30分至9时42分,公安机关对本区**路**弄**号**室被告人的暂住地进行搜查,查获现金2000元、一部小米牌红米NOTE7型手机(蓝色)以及被害人陈某甲被盗的身份证一张,均依法予以扣押后发还被害人的情况

4.照片,证实被告人龚某某辨认现场、指认赃物以及相关监控录像截图情况。

5.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自陈某乙处调取监控录像光盘,现随案移送的情况。

6.价格认定结论书、发票,证实涉案手机的价值。

7.人口信息查询页面、户籍调查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实被告人龚某某的身份信息、前科情况。

8.被告人龚某某到案后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印证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结合部分赃物赃款已缴获并发还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炘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龚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