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区一部刑诉〔2020〕Z1655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 公民身份号码5002421999********,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镇**村**号(以上为自报)。2020年6月9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龚某某窜至中山市东凤镇万科金色家园一期正门口花坛旁边,将被害人潘某彬停放在该处未拔走钥匙的台铃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53.8元,车上载有爱他美牌奶粉、曼牌滤清器等快递件),后将车变卖给林某棠所经营的东凤镇永益市场旁台铃电动车行。2020年6月8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龚某某在东凤镇东凤公园对面路边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破案后,涉案车辆已发还被害人潘某彬,涉案快递未缴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国良
检察官助理:黄宝怡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龚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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