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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甲非法狩猎案)_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铁检三部刑诉〔2020〕402号

被告人龚某甲,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6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2020年2月9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由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2月27日由该局刑事拘留,同日由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甲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龚某甲为捕食野鸭,先后于2020年1月24日、2月2日、2月5日将“呋喃丹”(又名克百威)撒在东旺沙11号、13号地块内,期间多次捡拾其毒杀的野鸟并藏匿于自家及龚某乙处。

2020年2月5日案发后,被告人龚某甲指使其妻子徐某某将上述野鸟转移至他人处。2020年2月9日,公安机关从郭某某处调取野鸟死亡个体46只,从陈某某处调取野鸟死亡个体25只,从上海市崇明区林业站调取该站在案发地点捡拾到的野鸟死亡个体38只。经上海野生动植物鉴定中心认定,上述109只涉案鸟类中绿头鸭49只,斑嘴鸭45只,绿翅鸭1只,未能识别种14只,全部为野生鸟类;上海市林业总站认定绿头鸭、斑嘴鸭、绿翅鸭均为“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涉案鸟类检材中均检测出克百威成分。

2020年2月8日公安机关至被告人龚某甲住处将其抓获,被告人龚某甲到案后对其所犯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关于东旺沙13号区非法狩猎案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龚某甲到案经过。

2.证人龚某乙、宋某某、郭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照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龚某甲将其毒杀的71只野鸟藏匿于郭某某等人处;书证上海市崇明区林业站出具的摄影件,证实该站案发后在案发地点捡拾野鸟38只的事实;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郭某某等人及上海市崇明区林业站调取涉案野鸟109只的事实。

3.书证上海野生动植物鉴定中心出具的物种鉴定证书及上海市林业总站出具的管理部门意见,证实涉案鸟类中绿头鸭49只,斑嘴鸭45只,绿翅鸭1只,未能识别种14只,全部为野生鸟类,其中绿头鸭、斑嘴鸭、绿翅鸭均为“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4.书证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调取的禁猎区通告、证人薛某某、王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龚某甲的现场辨认笔录及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本案案发在崇明区禁猎区内。

5.鉴定意见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该中心在送检淤泥、水样中均检测出呋喃丹成分;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野鸭检材中均检测出克百威成分。

6.证人徐某某、龚某乙证言及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龚某甲毒杀野鸟的事实。

7.书证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龚某甲的基本身份信息。

8.被告人龚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照片,证实其犯罪动机、目的、过程及认罪态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甲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内使用禁用的方法进行狩猎,毒杀“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95只,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龚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志强

检察官助理徐刚勤

2020年9月29日

附:1.被告人龚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崇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值班律师意见材料》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换押证》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使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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