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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甲非法持有枪支、非法制造枪支案)_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荣检一部刑诉〔2020〕Z132号

被告人龚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11985********,汉族,四川省荣县人,大学专科文化,务农,户籍地与现住址:四川省荣县**镇**村**组**号。2020年1月26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日被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甲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5日晚,被告人龚某甲与妻子李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荣县公安局民警上门调解,李某某向民警举报被告人龚某甲持有枪支,经民警做工作,被告人龚某甲交出三支疑似枪支,民警对疑似枪支进行了扣押。其中,民警在荣县河口镇字库村3组27号被告人龚某甲家中扣押了疑似火药枪1支(01号)、气枪1支(03号)。

另查明,2018年被告人龚某甲在荣县旭阳镇二佛路购买一根无缝钢管,在西门车站附近购买射钉枪和射钉弹,使用电砂轮、焊机、铁锤等工具,制造成以火药为动力的射钉枪(02号)。荣县公安局民警在荣县乐德镇竹马村10组龚某甲的林场房间内扣押了该疑似改装射钉枪1支,以及射钉枪子弹54枚、铁砂子1包。

经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扣押的三把疑似枪支中的01、02号系以火药为动力,认定为枪支;03号系气体为动力,认定为枪支。被告人龚某甲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且主动交出疑似枪支等物品,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人口信息以及家庭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曹某某、胡某某、龚某乙、还某某、高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龚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6.视听资料:讯问龚某甲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甲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甲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虞勇斌

检察官助理:兰洋

2020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龚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681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页材料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 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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