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赫检公刑诉〔2019〕30号
被告人龚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51958********,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中共党员,大学文化,益阳市**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地:长沙市**区**路,住益阳市**区**路。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3月2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7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9月2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2月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8月9日、2018年10月19日、2019年1月2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6年3月2日,益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另案处理)成立,卢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为提供民间借款担保;企业、个人贷款担保;为企业与企业之间在商品交易过程中约期或分期付款提供担保;为合作者之间承诺守信提供互为保证,为招商引资者提供投资风险担保;工程担保、投资。2007年9月14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人龚某甲,2008年4月30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施某某(另案处理),龚某甲任公司总经理,负责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拟定并实施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和具体规章、拟定并实施公司员工的工资、福利方案,考核并奖惩副总经理以下的员工、分管融资担保业务工作。施某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后,不满足于该公司通过经营合法业务获得的收入,为了获取更多资金,施某某意图在未经国家银监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高息为利诱,采取书面或口头承诺还本付息的方式,以委托理财、借款、资金周转等名义,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龚某甲同意,并从公司对外吸纳的资金中每月按介绍本金的2‰-3‰获取提成。经查实,2010年初**公司对外吸收的资金余额为3561.4万元,2010年6月至2017年3月增加对外吸收资金35035.3万元,共向1163人吸收资金人民币38956.7万元。现已支付的本金为21530.8万元,未支付的本金为17065.90万元,涉及621人,共支付利息11648.4840万元。2011年3月至2017年,龚某甲发展投资理财客户79人,共投入资金2335.5万元。2010年6月至2017年,龚某甲共从中提成1995951.74元。
2018年3月,被告人龚某甲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退缴了全部提成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投资理财客户表、提成汇总表、扣押决定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一般委托理财凭证、银行交易记录、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书、工商登记资料、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龚某乙、蔡某某、施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龚某甲的供述及辩解;4.司法会计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甲作为益阳市**有限公司主管人员,在明知公司未取得《金融许可证》的情况下,违反金融管理制度,以委托理财、借款、资金周转等名义,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国家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邱亮
2019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龚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673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6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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