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贵溪检察刑诉〔2020〕382号
被告人龚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811987********,汉族,中专文化,贵溪****厂职工,户籍所在地贵溪市**路**号**宿舍,现住贵溪市**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龚某乙,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81198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贵溪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甲,女,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81199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家住贵溪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周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被告人龚某甲在手机上利用**APP网络赌博平台创建了名为“++++”的麻将俱乐部,并在平台上建立赌博群,拉其亲朋、同事等进群作为玩家,在该平台上聚众赌博。龚某甲是群主兼财务,主要负责平台后台管理,拉人进群参与赌博,将不守群规的玩家踢出群,并安排被告人龚某乙、周某甲二人负责管理财务,从参赌人员的大赢家抽头渔利,所获盈利由龚某甲分别与龚某乙、周某甲按比例分成。三人共招集近200人参赌,一直经营到2019年11月28日被查获。该网络赌场购买参赌房卡的钱由龚某乙、周某甲二人轮流从抽取的桌钱中支付并转给龚某甲,由龚某甲负责向网络赌博平台购买房卡,供玩家在俱乐部开房间打麻将赌博。周某甲上白班,龚某乙上晚班,二人不上班时不参与分成,龚某甲白班、晚班均参与分成。被告人龚某甲和龚某乙约定龚某甲拿桌钱的30%,剩余的70%(包括欠账、发福利、买卡等)由龚某乙收取;龚某甲和周某甲开始约定龚某甲拿桌钱的40%,剩余的60%(包括欠账、发福利、买卡等)由周某甲收取,后二人约定龚某甲拿45%,周某甲拿55%。桌钱的收取方式是,玩家打完一局麻将之后将输赢结果截图发至微信群内,玩家按照1分10元钱的规则通过微信向龚某乙、周某甲支付或收取赌资,龚某乙、周某甲在大赢家获取的盈利中抽取桌钱。经查实,从2019年7月至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龚某甲从网络赌博平台买房卡花费人民币10000元,龚某甲和龚某乙共收取桌钱67560元,其中龚某甲分得20268元,剩余的钱由龚某乙支配;龚某甲和周某甲共收取桌钱74477元,其中龚某甲分得33514.68元,剩余的钱由周某甲支配。
被告人龚某甲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于2019年11月28日向**派出所投案;被告人龚某乙、周某甲均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于2019年12月5日向**派出所投案。后龚某甲向公安机关退赃4万元,龚某乙退赃3万元,周某甲退赃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身份证明及前科证明等;2.证人刘某甲、孙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电子数据。
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甲组织众多人员进行网上赌博活动,安排龚某乙、周某甲在赌博平台结账做财务,伙同龚某乙、周某甲抽头渔利达10多万元,分得桌钱53782.68元;龚某乙伙同龚某甲抽头渔利67560元,周某甲伙同龚某甲抽头渔利74477元,三人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周某甲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龚某甲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龚某乙、周某甲且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三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贵林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周某甲现均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3份和认罪认罚材料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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