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凌检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龚某甲(曾用名:龚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凌某某,公民身份证号码452628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现住凌某某**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1日被凌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3日被凌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凌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龚某甲在凌某某泗城镇**社区***小区楼下一家摩托车修理店旁边的通道内盗窃了被害人兰某某停放的一辆黑色台铃牌电动车。盗窃的电动车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兰某某。经凌某某价格认定中心鉴定黑色车身台铃牌TL600D****两轮电动车一辆(车架号码:LGMMVGZA3K042***、发动机号码:TLWDFCVLB013****、车牌号码:桂L****9),价格为3497元人民币。被告人龚某甲与被害人兰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对龚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票据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万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兰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龚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7.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龚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49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凌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 璨
书记员:张好好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住凌某某**镇**村**屯**号,联系电话199776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量刑建议书一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提请处置涉案财物表》一份、《和解协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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