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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甲盗窃案)_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刑诉〔2021〕5号 

被告人龚某甲,性别:**,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102301963********,**族,**,农民,住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1994年11月因赌博行为被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罚款一千元;2003年8月因赌博行为被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罚款一千元;2006年11月因犯交通肇事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07年3月因赌博行为被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5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5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5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12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延长刑事拘留至七日2020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龚某甲驾车至上海市崇明区**镇**路**号鑫水湾浴场门口,翻门钻窗进入浴场大厅,后在吧台抽屉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700元。

2020年12月14日,民警抓获被告人龚某甲,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龚某甲已达完全负刑事责任的年龄及其前科劣迹情况。

2.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被告人的确定、到案经过及到案后的供述情况。

3.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警方依法扣押人民币1700元,后发还被害人龚某乙。

4.调取证据清单、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龚某甲的盗窃过程。

5.被害人龚某乙的陈述,证实2020年12月14日8时30分许,其发现自己放在鑫水湾浴场大厅吧台抽屉内的三个红包内的现金合计1700元人民币被窃

6.被告人龚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龚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甲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龚某甲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媛媛

202118

附:

1.被告人龚某甲羁押于崇明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 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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