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623号
被告人龚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74********,汉族,小学肄业,**村委村民组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住河南省新蔡县**乡**村委**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9日被新蔡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驻马店市新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龚某甲在**乡**村委**庄庄子西水泥路南段,与龚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被告人龚某甲用拳头将龚某某打伤,经鉴定,龚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详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伤情照片等;
2、书证: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龚某乙等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龚某某陈述;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龚某甲供述;
6、鉴定意见:新蔡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龚某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段辉
检察官助理:刘娜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 被告人龚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新蔡县**乡**村委**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六十九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