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赤检一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龚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021982********,汉族,初中文化,住赤壁市**大道**号**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有赤壁市公安局执行;同年10月17日被赤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龚某甲在自己家中与任某某商谈任某某的儿子与龚某甲的妹妹离婚一事时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致二人均受伤。经鉴定,任某某双侧鼻骨翼板及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龚某甲面部多处皮肤及双眼挫伤,构成轻微伤(甲级)。
当日,被告人龚某甲主动到赤壁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龚某甲与任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任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邵某某、龚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4.赤壁市楚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龚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被告人龚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诚
2020年6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龚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975256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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