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检刑诉〔2020〕18865号
被告人龚某甲,男, 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9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区**村**自然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龚某甲与被害人龚某乙女儿谈恋爱,遭其反对,龚某甲与龚某乙双方为此结怨。2020年1月19日晚上,在南昌县某大道某诊所门口,龚某甲与龚某乙因之前恩怨发生口角纠纷,继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龚某甲用随身携带扣在钥匙扣上的水果刀将龚某乙腹部捅伤。经南昌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龚某乙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9月16日,被告人龚某甲主动到南昌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龚某甲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龚某乙的陈述;
3.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龚某甲的供述;
5.伤情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龚某甲主投案,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骆敏巧
检察官助理:文静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龚某甲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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