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德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3月11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龚某甲在德清县**街道**工地上与被害人吴某甲发生争执,双方扭打过程中被告人龚某甲用拳头殴打吴某甲,导致吴某甲头、面部受伤。经鉴定,吴某甲头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面部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龚某甲赔偿被害人吴某甲人民币8万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归案经过、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吴某乙、龚某乙、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龚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结合其赔偿被害人且取得谅解等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检察员:喻雪华
(院印)
附:
1.被告人龚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及《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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