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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甲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刑诉〔2020〕442号 

被告人龚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民身份号码3426011979********,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巢湖市,住安徽省巢湖市**镇**村**号。2019年12月9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3月11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龚某甲在德清县**街道**工地上与被害人吴某甲发生争执,双方扭打过程中被告人龚某甲用拳头殴打吴某甲,导致吴某甲头、面部受伤。经鉴定,吴某甲头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面部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龚某甲赔偿被害人吴某甲人民币8万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归案经过、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吴某乙、龚某乙、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龚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结合其赔偿被害人且取得谅解等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喻雪华

(院印)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龚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及《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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