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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甲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公诉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龚某甲,曾用名“龚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01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住玉林市兴业县**镇**村**队**号。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1年8月13日被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于2011年12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兴业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9日被兴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2月2日经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兴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龚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6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龚某甲与被害人梁某某在广西兴业县某某镇某某圩新市场邮政局附近米糠行处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龚某甲及一名姓陈男子(在逃)上前打伤梁某某,致使梁某某左耳朵和右眼受伤。经鉴定,梁某某的左耳廓伤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2.被害人陈述:梁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龚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被告人龚某甲及被告人龚某甲指认作案现场的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甲伙同他人故意实施伤害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龚某甲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是主犯,应当以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龚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河

检察官助理:倪玲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龚某甲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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