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1〕69号
被告人龚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4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公司职员,出生地重庆市渝北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渝北区**小区**区**栋**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龚某甲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AE****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龚某乙,沿金开大道、金渝大道、金通大道向大竹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两江新区金通大道九曲河加油站段时,与卢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渝AL****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卢某某报警后,龚某甲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勤务五大队认定,龚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测,龚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5mg/100ml。龚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信息及车辆信息、酒精测试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卢某某、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龚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龚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的量刑情节。综上,建议判处龚某甲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任志刚
检察官助理:张 航
2021年1月25日
附:1.被告人龚某甲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12326****;
2.本案卷宗二册,光盘一份;
3.《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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