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一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龚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小学,务工,户籍地寿宁县**镇**号,住寿宁县**镇**小区(暂无门牌)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1月5日被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寿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寿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寿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法律援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龚某甲在寿宁县**镇**路**号詹某甲店铺购买一瓶125ml的劲酒并在店铺内喝下,酒后无驾驶机动车资格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从南阳镇下兰花路开往该镇洋边村方向,同日21时25分,途经南阳镇南阳村兰花亭附近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酒精含量为165毫克/100毫升。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送检的龚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7.2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寿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单、提取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
2.被告人龚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 证人詹某甲的证言。
4.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寿宁县公安局拍摄的现场照片。
6. 寿宁县公安局提取的视听材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三个月一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坤养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龚某甲取保候审于寿宁县**镇**号
2. 侦查卷壹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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