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盐检一部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龚某甲,曾用名龚某乙,绰号无,男,199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号码640323199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盐池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盐池县**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盐池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引起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申请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2月10日18时许,龚某甲持Cl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宁A****3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盐池县麻后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201省道交叉路口处,被盐池县公安局麻黄山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经对龚某甲进行呼出气体酒精检测结果为126mg/100ml,后移送至该局交警大队。2020年02月12日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龚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检验后,作出宁平司鉴(毒鉴)字[2020]第1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龚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2.5mg/100ml,其本人对鉴定结果无异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龚某甲血液、在盐池县人民医院提取其血液样本照片、查获其所驾驶的A****3号“起亚”牌小型轿车照片等;
书证:行驶路线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呼出气体酒精检测结果单、吸毒检测现场报告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甲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因其在公安机关坦白自己的行为;自公安侦查起至检察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未查询到有违法犯罪经历;是家中两位高龄老人、一个2岁、一个6岁孩子的单亲父亲,是家庭主要经济来源、抚养人;且本人对醉驾的行为后悔不已。结合法定、酌定从轻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龚某甲判处拘役45天,并处罚金15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盐池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锋
检察官助理:赵涛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龚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方式:18395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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