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凤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一部刑诉〔2020〕125号
1.被告人龚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21972********,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凤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凤某某**镇**路**号,住址**。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1月15日被凤某某人民法院判决免予刑事处分;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4日被凤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9日经凤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凤某某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凤某某看守所。
辩护人曾某某,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2.被告人龚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2197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凤某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凤某某**镇**村委**组,住云南省临沧市凤某某**镇**村委**小区。因犯寻衅滋事罪于1998年8月5日被凤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于1998年10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9日被凤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7月17日被凤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9日经凤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凤某某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凤某某看守所。
3.被告人杨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2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凤某某**车行负责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凤某某**镇**村委**组**号,住云南省临沧市凤某某**栋**单元**室。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1月15日被凤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于1999年3月10日被临沧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撤销该判决,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0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3月14日被凤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7年7月12日因裁定减去剩余刑期予以释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3月18日被凤某某人民法院判处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4日被凤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9日经凤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凤某某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云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戊,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4.被告人何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2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案发前曾为凤某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凤某某**镇**村委**组,住址**。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2日被凤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3年9月30日被假释,2014年12月11日假释期满;因涉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4日被凤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9日经凤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凤某某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凤某某看守所。
5.被告人李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2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案发前曾为凤某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凤某某**镇**村委**组,住云南省临沧市凤某某**镇**村委**小区。因犯寻衅滋事罪于1998年8月5日被凤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于1999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4日被凤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9日经凤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凤某某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凤某某看守所。
6.被告人关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2198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案发前曾为凤某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凤某某凤山镇**小区**号,住址**。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4日被凤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9日被凤某某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于2019年10月19日经凤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凤某某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凤某某看守所。
7.被告人涂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2198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案发前曾为凤某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凤某某**镇**路**号,住址**。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5日被凤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27日经凤某某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凤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8.被告人龚某丙,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3197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案发前曾为凤某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云县**镇**街**号,住云南省临沧市凤某某**镇**村委**小区。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13日被凤某某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9年10月9日被凤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9日经凤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凤某某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凤某某看守所。
9.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2198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案发前曾为凤某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凤某某**镇**村委**组**号,住址**。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凤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9日经凤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凤某某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凤某某看守所。
10.被告人段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凤某某**镇**村委**组**号,住址**。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6月14日被凤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凤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7日被凤某某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于2019年10月29日经凤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凤某某公安局逮捕;因患有****,不适宜继续关押,于2019年11月15日被凤某某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辩护人汤某某,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11.被告人何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凤某某**镇**村委**组,住址**。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凤某某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9年10月29日经凤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凤某某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凤某某看守所。
12.被告人邝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2199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凤某某**镇**村委**组,住云南省临沧市凤某某**小区**房**期**单元**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凤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9日经凤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凤某某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凤某某看守所。
13.被告人周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2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凤某某**镇**村委**组,住址**。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凤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凤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9日经凤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凤某某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凤某某看守所。
14.被告人张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2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凤某某**镇**村村委**组**号,住址**。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凤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2日被凤某某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9年12月27日经凤某某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凤某某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赵某乙,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15.被告人张某乙(别名阿波),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21994********,彝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凤某某**镇**号,住址**。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凤某某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9年12月27日经凤某某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凤某某公安局监视居住。
16.被告人马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2198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凤某某凤山镇龙泉**村街**号,住云南省临沧市凤某某**镇**路**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2月8日被凤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30日经凤某某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凤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凤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龚某乙涉嫌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杨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何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某某、关某某、涂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段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龚某丙、何某乙、周某甲、邝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补充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已分别于2019年12月27日、2020年4月30日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所有被告人,告知各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两次(2020年1月22日至同年2月21日、2020年4月3日至同年4月30日);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2020年3月22日至同年4月5日、2020年6月1日至同年6月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1月28日,凤某某**公司成立,龚某甲担任法人,张某丙、杨某乙、邝某乙、毛某某、周某乙等五名股东并未实际参与公司管理,并先后退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公司实际控制者为被告人龚某甲。公司成立后,龚某甲即个人作出决定,将注册资金予以抽逃用于高利放贷业务,面向社会以7分不等的月息予以放贷。同时在放贷资金不足的情况下,经个人决策,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面向社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将吸收的存款进行高利放贷,在借款人不能偿还本息时,以殴打、威胁、滋扰、纠缠、限制人身自由等暴力、“软暴力”手段,多次实施非法拘禁、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行为,在当地逞强立威,扩大了非法影响。后为增加非法收入,继而又由杨某甲、何某乙、邝某甲、周某甲等人实施开设赌场的犯罪行为,以飚牛等赌博方式组织社会人员进行赌博活动,并从中进行放水、抽水行为,将借钱赌博的赌客带至**公司,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将赌债转化为高息借款,进而要求参赌人员还本付息。犯罪过程中逐步形成了以龚某甲为首要分子,龚某乙、杨某甲为重要成员,李某甲、何某甲、涂某某、关某某、龚某丙等人为组织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该犯罪集团通过有组织的多次实施非法拘禁、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开设赌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横行乡里、欺压残害百姓,大肆攫取经济利益,严重扰乱当地经济、社会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该恶势力犯罪集团实施的犯罪事实
(一)非法拘禁案
1.被告人龚某甲非法拘禁杨某丙、严某某、杨某丁一案
2014年5月6日,杨某丁向**公司借款14万元,担保人为杨某甲,实际使用人为严某某。书面约定月息为2%,实际以7%的月息支付利息。借款后因严某某等人无力支付利息,为索取债务,龚某甲于2014年11月18日9时左右派人将杨某丁、杨某甲、严某某三人带至**公司(方某某跟随杨某丁前往**公司),以不准三人离开**公司的方式要求三人偿还本金及利息,直至当天下午13时左右,杨某甲支付4800元利息后,龚某甲才允许三人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收据、收条、存取款回单、银行卡明细对账单等书件;2.证人证言:证人方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丙、严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龚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被害人杨某丙及证人方某某对被告人龚某甲等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2.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杨某甲、李某甲、涂某某、段某甲、陈某某非法拘禁段某甲、彭某乙(已死亡)、范某甲一案
2015年2月4日,龚某甲邀约、组织**公司员工李某甲、涂某某及陈某某、赵某某、杨某甲驾驶云******宝马车从凤庆出发途径**以龚某甲驾车从**出发,李某甲、涂某某、陈某某、赵某某等人从**界桩附近偷渡的方式进入**境内,并遇到在**段某甲。因段某甲赌博跟龚某甲借钱,龚某甲便要求段某甲在**寻找**公司的欠款人。
2015年2月5日13时左右,李某甲、陈某某、涂某某等人在**赌场遇到段某甲与彭某乙(已死亡),因彭某乙作为借款人、段某甲作为担保人曾跟龚某甲高息借款,并在借钱后无力支付利息,李某甲、陈某某、涂某某便强行将段某甲、彭某乙(已死亡)带至**酒店交由龚某甲处理,在**酒店内。龚某甲、李某甲等人用言语辱骂、殴打等行为对段某甲、彭某乙(已死亡)进行暴力讨债,在段某甲电话通知其母司某某帮忙解决债务后,龚某甲让段某甲、彭某乙(已死亡)在酒店内不准离开。
2015年2月5日22时左右,段某甲、陈某某在**赌场附近找到范某甲,因范某甲曾向**公司以月息7%多次借款27万,并在借款后无力支付利息。段某甲、陈某某打算将范某甲带至**酒店交由龚某甲处理,但遭到范某甲反抗,段某甲、陈某某对范某甲进行了殴打,并将范某甲上门牙打落。23时左右,段某甲、陈某某将范某甲带回**酒店,龚某甲、李某甲、陈某某、段某甲等人采用辱骂、殴打的方式逼迫范某甲偿还借款,在范某甲提出以土地抵押欠款后方停止对范某甲的暴力讨债,后龚某甲安排陈某某、李某甲等人用胶带将范某甲手脚进行捆绑,限制其人身自由。
2015年2月6日,彭某乙(已死亡)在承诺还款后龚某甲方允许彭某乙自行离去。当日,龚某甲与陈某某带范某甲、段某甲与赵某某等人由**途径**以龚某甲驾驶云******宝马车从国门入境,陈某某、范某甲、段某甲、赵某某、杨某某从**界桩附近偷渡的方式返回凤庆。23时许,龚某甲等人回到**公司,与早已在公司等待的龚某乙、杨某甲一同进行非法讨债。在司某某来到**公司签订一张3万元借条后龚某甲等人才允许段某甲与司某某一起离开。因范某甲被打受伤,龚某甲派龚某乙、陈某某带范某甲处理伤情,龚某乙、陈某某带范某甲到县人民医院开具云南白药粉等处方用药后于23时58分入住**旁的**宾馆(现更名**宾馆)**房间,以跟贴纠缠的方式限制范某甲的人身自由。2015年2月7日9时许,龚某乙、陈某某将范某甲带到**公司,并逼迫范某甲签订土地抵押合同后才允许范某甲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龚某甲所驾驶云******宝马车出入境轨迹、入住旅馆信息、凤某某人民医院处方清单、收条、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凤某某**公司账簿中范某甲的借贷和欠款情况、户口注销证明、司某某于2015年2月6日与龚某甲签订的3万元借条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司某某、赵某某、李某甲、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范某甲、段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龚某甲、段某甲、陈某某、李某甲、涂某某、龚某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某对非法拘禁范某甲的宾馆、**公司,被害人范某甲对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陈某某、李某甲、段某甲、涂某某等人,证人赵某某对被害人范某甲等辨认笔录及照片。
3.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杨某甲、关某某、李某甲非法拘禁杨某丙一案
2014年,杨某丙通过李某乙介绍向**公司以月息7%借款3万元,借款一段时间后无力支付利息。
2015年11月16日,李某乙在凤某某人民医院对面宾馆遇到杨某丙后向龚某乙告知杨某丙的所在地点。当日14时许,龚某乙、李某甲、关某某驾驶车牌号为云******的奔驰车将在**旅社找到的杨某丙强行带至**公司,行驶路途中,李某甲、龚某乙等人对杨某丙进行了殴打。到达**公司后,为索要债务,李某甲、龚某乙、杨某甲等人继续对杨某丙实施殴打、辱骂等行为,逼迫杨某丙还债,当晚20时左右,杨某丙联系到杨某乙请其担保,才被允许离开**公司并被杨某甲等人带至**住处。23时许,杨某乙同意担保,杨某甲等人离开杨某乙住所后,杨某丙才恢复人身自由。2015年11月17日,杨某乙与杨某丙在**公司签订欠条一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杨某丙活动轨迹,凤某某公共租赁住房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证明、欠条、借款并担保合同、收条,写有欠款情况的杨某丙身份证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乙、赵某乙、李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龚某乙、关某某、李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被告人关某某、李某甲对找到杨某丙的**旅社、云******车辆杨某丙等人所坐位置、**公司杨某丙所坐位置,被害人杨某丙对被告人龚某乙、李某甲、杨某甲等人,证人杨某丙对被告人龚某乙,证人杨某乙对被告人杨某甲,证人李某乙对被害人杨某丙、被告人龚某乙等辨认笔录及照片。
(二)敲诈勒索案
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何某甲、李某甲敲诈勒索范某乙一案
2013年至2014年,范某甲多次向**公司以月息7%借款27万元,因无力偿还债务,龚某甲派何某甲、涂某某等人多次向范某甲家属以上门辱骂、言语恐吓的方式索要债务。并于2015年2月7日以非法拘禁等暴力讨债手段逼迫范某甲将早已转让给范某乙的位于**村**组的土地抵押给**公司。龚某甲在明知该土地不属于范某甲所有的情况下,仍然安排龚某乙、何某甲、李某甲等人向李某丙(范某甲妻子)、范某乙索要该土地,以上门骚扰、言语恐吓等软暴力手段并依托形成的组织暴力讨债的影响力及社会公众对被告人的为非作恶的客观印象,使被害人范某乙产生害怕心理,为确保家庭生活的平稳,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于2015年6月16日与龚某乙等人签订协议将位于**村**组的该土地抵押给**公司,后该土地被龚某甲转卖给高某甲。经凤某某发改局出具凤发改价认[2019]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对*镇**组范某甲承包土地0.8亩市场价格进行价格认定,该土地在2015年6月6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8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范某乙将土地抵押给龚某甲的协议、价格认定结论书、范某甲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范某乙与范某甲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丙、李某丁、高某甲、高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范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龚某乙、李某甲、何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甲对承包地的位置和去抵押土地时其坐的位置,证人李某丙对被告人龚某乙,证人李某丁对被告人何某甲,被害人范某乙对被告人何某甲、龚某乙等辨认笔录及照片。
(三)寻衅滋事案
1.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何某甲对王某甲寻衅滋事一案
2014年1月28日,王某甲向**公司以月息7%借款6万元,因未能按时还本付息,2015年4月份之后,龚某乙、何某甲通知王某甲前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处理债务。王某甲驾驶车牌号为云******的红色**轿车来到**公司后,龚某甲、龚某乙采用辱骂、殴打等方式暴力追讨债务,对被害人王某甲形成心理强制。龚某甲、龚某乙逼迫王某甲将其驾驶的云******的红色**轿车用来抵还5万元欠款,并由张某丁签订一张2万元的欠条进行代偿。后龚某甲将该红色**轿车低价转卖给公司员工关某某。经凤某某发改局出具凤发改价认[2019]7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对涉案的红色**轿车市场价格进行价格认定,该车在2015年12月21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5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凤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及汽车完税、王某甲与**公司贷款材料、凤某某发改局价格认定结论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甲、罗某乙、张某丁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龚某乙、龚某甲、何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证人张某丁对被告人何某甲,被害人王某甲对被告人龚某乙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2.被告人龚某甲、何某甲、李某甲对严某某、鲁某某寻衅滋事一案
2014年1月17日,被害人严某某向**公司以月息7%借款5万元,支付一段时间利息后便无力还本付息。2015年5月6日,杨某丁、方某某在**酒店找到严某某,三人去杨某丁家中就借款事项进行说明,后何某甲、李某甲亦来到杨某丁家中追讨债务,李某甲不仅辱骂严某某,并对严某某打了一个嘴巴,对被害人严某某形成心理强制。
2015年8月11日,在**公司内龚某甲、何某甲等人强制鲁某某偿还严某某所欠债务,并逼迫鲁某某将位于凤某某**住宅在不支付任何租金的情况下将该住宅租给何某甲使用10年,并签订租房协议,将鲁某某的住房钥匙拿走,随意进出鲁某某该住宅,致使鲁某某长期在外居住,生活遭受严重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租房协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甲、方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严某某、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某甲、李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证人方某某对被告人龚某甲、何某甲、李某甲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3.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张某甲、张某乙对彭某甲寻衅滋事一案
2014年至2015年,被害人彭某甲向**公司以月息7%多次借款45万元,支付一段时间利息后便无力还本付息。2017年7月21日,彭某甲电话联系龚某甲称其要从昆明回来凤庆处理还钱事宜,龚某甲便带领龚某乙、张某乙驾驶车牌号为云******号的宝马车到祥云县高速路口,彭某甲到达该地时即驾车带彭某甲往凤庆返回。回到凤庆后,龚某甲将彭某甲安排在凤某某**酒店住宿,白天将彭某甲带至**公司追讨债务,要求彭某甲还钱,晚上又将彭某甲带至**酒店休息,并进行跟贴纠缠,使被害人彭某甲产生恐慌并进而形成心理强制。2017年7月25日,龚某甲、张某乙、张某甲在彭某甲提出去昆明找钱后即驾驶车牌号为云******号的宝马车与彭某甲一同前往昆明,2017年7月26日,龚某甲、张某乙、张某甲入住昆明**酒店,同日又转住云南**大酒店,通过对彭某甲的生活进行长期的跟贴纠缠进行非法讨债,已严重影响彭某甲正常的生活。2017年7月28日,在对彭某甲持续多日追讨债务过程中导致彭某甲突发疾病被龚某甲、张某乙、张某甲送往云南**医院就诊,就诊期间,张某甲等人联系黄某某并将彭某甲病危告诉黄某某,后黄某某联系在昆的王某甲帮忙照顾彭某甲,王某甲去到医院后,彭某甲让王某乙将其带离医院,并在龚某甲、张某乙、张某甲外出吃饭的情形下不顾医院反对强行办理了出院手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云南**医院急诊病历及病危通知书回执、云******车辆智能轨迹分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公司账簿等;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彭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龚某乙、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被害人彭某甲对被告人龚某甲、张某甲,证人王某乙对被告人龚某甲,被告人张某乙对被告人龚某乙、被害人彭某甲等辨认笔录及照片。
(四)开设赌场案
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杨某甲、龚某丙、何某乙、邝某甲、周某甲开设赌场案
2016至2017年间,为获取高额利润,杨某甲、龚某乙等人利用提供赌博场所、工具、服务,从中抽头渔利的营利方式组织、吸引、召集社会人员在杨某甲凤某某**镇**村**庄**村**小区龚某丙家中、凤山镇**村**组孙某某家中、**镇**村委会**杨某己家中等地多次进行赌博活动。赌博中由杨某甲提供赌具进行飚牛等赌博活动,按照每单局赌博赌资10%抽头渔利,在参赌人员需要借钱时,又以扣取5%头息的标准进行放贷,每场赌博赌资达数十万元,抽头渔利达数万元,对赌博中借钱赌博的赌客,杨某甲等人则将赌客带至**公司,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将赌债转化为高息借款,进而要求参赌人员还本付息,其中参赌人员李某壬、张某戊、李某癸、罗某丙等人签订的借条数额分别为80万、68万、70万、70万、20万。赌博过程中杨某甲安排何某乙、邝某甲、周某甲等人负责接送赌客、端茶倒水、记账、放贷、望风等,在龚某丙家中赌博时由龚某丙提供饮食、茶水等服务,每场赌博结束后,杨某甲又支付给何某乙、邝某甲、周某甲、龚某丙等人一定的好处费,何某乙、邝某甲、周某甲、龚某丙等人从中获利数千元。在杨某甲等人开设的赌场内参赌人数众多,赌资数额累计高达数百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李某子提供的登记有转账给龚某乙的云南省惠农支付服务业务登记簿、参赌人员与**公司签订《借款并担保合同》、收条、参赌人员还款明细、银行流水明细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丙、李某戊、李某丑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龚某丙、邝某甲、何某乙、周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被告人周某甲、何某乙等人对赌博地点,参赌人员对本案被告人等辨认笔录及照片。
(五)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案
被告人龚某甲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案
2015年2月4日,龚某甲组织、邀约**公司员工李某甲、涂某某及陈某某、赵某某、杨某某从凤庆前往缅甸,六人驾驶云******宝马车从凤庆出发到达镇康县**镇**界桩附近后,因李某甲、涂某某、陈某某、赵某某、杨某某无出入境证件,龚某甲让李某甲、涂某某、陈某某、赵某某从**界桩小路以偷渡的方式进入缅甸国境内,并安排车辆将五人送到缅甸**酒店,龚某甲则驾驶云******宝马车从**国门出境到缅甸境内。
2015年2月6日,龚某甲又驾驶云******宝马车将陈某某、范某甲、段某甲、赵某某、杨某甲带至**界桩附近,让无出入境证件的陈某某、范某甲、段某乙、赵某某、杨某某从小路非法入境到镇康县**镇境内,龚某甲则驾驶云******宝马车从南伞国门入境到**镇,随后龚某甲将陈某某、范某甲、段某乙、赵某某、杨尔明等五人从南伞带回凤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龚某甲所驾驶云******宝马车出入境轨迹、龚某甲等人出入境证件情况等书证;2.证人证言:涉案人员李某甲、涂某某、陈某某、赵某某、杨尔明、范某甲、段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龚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陈某某对**界桩准备偷渡出境到缅甸前下车的地点、从镇康县**镇偷越国境到缅甸**的路口、从缅甸**偷越国境到镇康县**镇的路口、偷渡出入境的路线、偷渡入境后在镇康县**镇上车的地点,涂某某对**界桩准备偷渡出境到缅甸前下车的地点、从镇康县**镇偷越国境到缅甸**的路口的等辨认笔录及照片。
(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被告人龚某甲、马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2013年11月28日,经批准凤某某**公司成立。公司成立后,龚某甲将**公司开户账号241797010********内的注册资金抽逃,用于放贷业务。放贷过程中,龚某甲面临放贷资金不足的情形,在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前提下,经被告人龚某甲个人作出决定,通过公司员工、亲属等进行口头介绍的方式将**公司高息吸收资金的业务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宣传,逐渐在社会公众之间形成口口宣传的效应,大量的社会人员将手中的资金以2分、3分不等的月息借给龚某甲、马某某,并由龚某甲、马某某两人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进行资金的流转与利息的兑付。非法吸收社会闲散资金后,被告人龚某甲又将该笔资金用于放贷活动,破坏了利率统一,影响币值稳定,严重扰乱国家金融秩序,极大影响了社会稳定。根据**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云南分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2013至2018年,被告人龚某甲、马某某共向40名社会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184.042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马某某户籍证明,云南省金融办关于凤某某**公司开业的函,云南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凤某某**公司营业执照,龚某甲、马某某及出借人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出借人自述材料,借条,马某某记录借款情况的笔记本等;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丙、赵爱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龚某甲、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云南分所专项审计报告。
二、该恶势力犯罪集团实施的违法事实
1.被告人龚某甲、何某甲、李某甲、涂某某对普某某寻衅滋事违法事实
2014年4月10日,被害人普某某向**公司以月息7%借款5万元,支付一段时间利息后便无力还本付息。2016年年底,龚某甲安排李某甲、何某甲前往**小区寻找欠款人员,李某甲、何某甲在**小区**栋**单元**室普某某住处找到普某某,并由涂某某驾驶轿车载普某某,李某甲、何某甲驾驶摩托车尾随其后将普某某带至**公司,在**公司,龚某甲、李某甲、何某甲对普某某实施殴打、辱骂等暴力讨债行为,在普某某承诺还款并签订欠条后,才允许普某某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普某某与**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公司账簿中普某某的借贷和欠款情况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宋某某、普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普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龚某甲、何某甲、李某甲、涂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甲对**小区普某某住处、**公司地址证、普某某在**公司时坐的位置、龚某甲和李某甲殴打普某某的位置,被害人普某某对被告人龚某甲、何某甲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2.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丙、关某某、李某甲对熊某某寻衅滋事违法事实
2014年4月14日,被害人熊某某向**公司以月息7%借款4万元,借款一段时间后便无力还本付息。2016年3月份左右,龚某甲派李某甲、关某某、龚某丙找熊某某索要债务。三人来到熊某某工作单位农业局后,由关某某停车等候,李某甲、龚某丙前去**中心办公室索要债务。李某甲、龚某丙找到熊某某后,李某甲对被害人熊某某实施殴打、辱骂等暴力讨债行为,使被害人熊某某心生恐慌并形成心理强制。严重影响被害人熊某某工作,影响国家机关的工作秩序,直至**中心办公室主任张某己阻止后李某甲、龚某丙才离开**局。后李某甲、关某某、龚某丙将熊某某带至**公司由龚某甲等人继续追讨债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司账簿中熊某某的借贷和欠款情况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己、张映斌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龚某丙、关某某、李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甲对在**中心办公室对熊某某进行殴打的地点、被害人熊某某对被告人龚某甲、李某甲、关某某等辨认笔录及照片。
3.被告人龚某甲、杨某甲对李某甲寻衅滋事违法事实
2014年年底,因范某甲向**公司借款的担保人为李某庚,在范某甲无力返还本息的情况下,李某庚被通知到**公司处理还款事宜。在李某甲到达**公司后,龚某甲以李某庚为担保人让其偿还范某甲所欠债务,龚某甲、杨某甲对李某庚实施了恐吓、殴打脸部一拳的行为,在李某庚同意代范某甲偿还债务后,龚某甲等人才允许李某庚、范某甲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证人范某甲的证言;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庚的陈述;3.辨认笔录:证人范某甲、被害人李某庚对被告人杨某甲等辨认笔录及照片。
4.被告人龚某甲、何某甲、李某甲、涂某某对杨某丙寻衅滋事违法事实
2014年5月6日,杨某丁向**公司借款14万元,担保人为杨某甲。因龚某甲等人未能向杨某丁、严某某等人索要债务。龚某甲于2015年3月左右,派李某甲、何某甲、涂某某前往杨某甲所开米粮点以蹲点驻守的方式纠缠要债,使杨某甲内心产生恐慌,影响其正常的生产经营。最终,杨某甲代为偿还14万元之后龚某甲才让李某甲等人停止蹲点驻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收据、收条、存取款回单、银行卡明细对账单等复印件;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丙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某甲、李某甲、涂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甲对被害人杨某丙米店位置、驻守米店时坐的位置,被害人杨某丙对被告人龚某甲、何某甲、李某甲等辨认笔录及照片。
三、该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个人实施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何某甲敲诈勒索严某某一案
2014年5月6日,杨某丁向凤某某**公司借款14万元,担保人为杨某丙,实际使用人为严某某,书面约定月息为2%,实际以7%的月息支付利息。因严某某、杨某丁无力支付利息,在何某甲等人追债的情况下,杨某丙帮杨某丁代偿本金及利息共计16.86万元。为确保代偿还款能够追回,杨某丙委托何某甲以不得伤害杨某丁、严某某的方式继续追讨债务。
2015年3月23日,何某甲在**小区遇到严某某,以**公司追讨债务为由电话通知李某甲来到**小区。李某甲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何某甲一同向严某某追讨债务。何某甲、李某甲在**小区**栋**单元**号找到严某某后,何某甲等人对严某某实施了殴打行为,并向严某某索要误工费,严某某害怕何某甲对自己继续实施暴力行为,于是前往中国农业银行凤某某支行**分理处取款并交付给何某甲4800元钱,该4800元被何某甲占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杨某丁保证借款担保合同、收据及收条、托书、合约及承诺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陶某某、李某辛、杨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某甲、李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甲对严某某住处**小区**栋**单元**号、中国农业银行凤某某支行**分理处等辨认笔录及照片。
另本案附有案件来源,龚某甲等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搜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认定本案案件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本案被告人龚某乙、何某甲、李某甲、关某某、涂某某、段某甲、龚某丙、何某乙、邝某甲、周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杨某甲、何某甲、李某甲、关某某、涂某某、龚某丙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在非法放贷行业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并伴随实施开设赌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行为,为非作恶,欺压百姓,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利,扰乱经济、社会管理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和《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规定,应当认定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杨某甲、何某甲、李某甲、关某某、涂某某、龚某丙为恶势力犯罪集团,其中,龚某甲为首要分子,龚某乙、杨某甲为重要成员,何某甲、李某甲、关某某、涂某某、龚某丙等人为组织成员。
被告人龚某甲为索取非法债务,对被害人杨某丙、严某某、杨某丁以不准离开**公司的方式实施了非法拘禁的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杨某甲、李某甲、涂某某、陈某某、段某甲为索取非法债务,将被害人范某甲、段某乙、彭某乙(已死亡)从缅甸强行带至凤庆**公司,并实施殴打、辱骂、贴靠、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杨某甲、李某甲、关某某为索取非法债务,对被害人杨某戊实施了从**旅社强行带至**公司,并以殴打、辱骂、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逼迫杨某戊还债,直至杨某己同意担保后才恢复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何某甲、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李某丙、范某乙索要集体土地,以上门骚扰、言语恐吓等软暴力”手段,使被害人范某乙产生害怕心理,为确保家庭生活的平稳,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将位于**村**组的该土地交付给**公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何某甲为谋取不法利益,有组织地对债务人王某甲进行纠缠、辱骂、殴打,使用暴力、“软暴力”等非法手段向王某甲追讨非法债务,将王某甲名下的车辆占为己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龚某甲、何某甲、李某甲为谋取不法利益,有组织地对债务人严某某、鲁某某进行纠缠、辱骂、殴打,使用暴力、“软暴力”等非法手段追讨非法债务,强行与鲁某某签订租房协议,致使鲁某某长期在外居住,生活遭受严重影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张某甲、张某乙为谋取不法利益,以长期进行跟贴、滋扰、纠缠的方式,使被害人彭某甲产生恐慌并进而形成心理强制,严重影响彭某甲正常的生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杨某甲、龚某丙、何某乙、邝某甲、周某甲为谋取不法利润,提供赌博场所、工具、服务,从中抽头渔利的营利方式组织、吸引、召集社会人员进行赌博,并将赌债转化为**公司的高息借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龚某甲组织、邀约无出入境证件的李某甲、涂某某、陈某某、赵某某、杨某某以偷渡的方式出入我国与缅甸国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一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龚某甲、马某某在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前提下,以口口宣传的方式,许诺高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龚某甲、何某甲、李某甲、涂某某为谋取不法利益,对被害人普某某实施了辱骂、殴打、恐吓的滋事行为;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丙、关某某、李某甲为谋取不法利益,对被害人熊某某实施了辱骂、殴打、恐吓的滋事行为;被告人龚某甲、杨某甲为谋取不法利益,对被害人李某甲实施了辱骂、殴打、恐吓的滋事行为;被告人龚某甲、何某甲、李某甲、涂某某为谋取不法利益,对被害人杨某甲实施了蹲守的滋事行为;其中被告人龚某甲、李某甲的行为已属两年内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三次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对严某某实施了殴打、恐吓行为,向严某某索要误工费,严某某因害怕何某甲对自己继续实施暴力行为交付给何某甲4800元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被告人龚某甲为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龚某甲在非法拘禁、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龚某甲、杨某甲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被告人龚某甲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龚某乙、杨某甲、李某甲、关某某、涂某某、陈某某、段某甲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被告人龚某乙、何某甲、李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被告人龚某乙、龚某丙、何某乙、邝某甲、周某甲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被告人龚某乙、何某甲、李某甲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被告人马某某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涂某某、龚某丙、陈某某、周某甲、何某乙、马某某被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关某某、张某乙、段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乙、何某甲、李某甲、关某某、涂某某、段某甲、龚某丙、何某乙、邝某甲、周某甲、张某甲、张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甲因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属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本案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凤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洪继东
检察官:陈耘
检察官助理:李军鹏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何某甲、李某甲、关某某、龚某丙、陈某某、何某乙、邝某甲、周某甲现被羁押于凤某某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现被羁押于云县看守所;被告人段某甲(1582500****)、张某甲(1878839****)、张某乙(1390883****)现被监视居住于住所地;被告人涂某某(1808835****)、马某某(1398701****)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49册(含光盘179张)。
3.被告人认罪认罚具结书12份。
4.换押证11份。
5.量刑建议书1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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