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龚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6199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住永善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日被永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龚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6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住永善县**镇**村**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日被永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永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17日14时,被害人唐某某媳妇田某某在永善县**镇**村**社陈某某家房子旁乱骂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的伯娘张某某,龚某甲、龚某乙劝田某某不要乱骂,田某某不听,龚某乙便用手推了田某某衣领两下,唐某某看到后欲上前打龚某乙,但未出手,龚某甲上前拉着唐某某左边衣领,龚某乙也上前拉着唐某某右边衣领,龚某乙在拉着唐某某衣领时用拳头打唐某某右边肋骨几下,之后龚某甲、龚某乙将唐某某按倒在地,在此过程中龚某甲用拳头打唐某某左边肚皮几下,龚某乙也用拳头打唐某某右边肩膀几下。经鉴定,唐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等书证。
2、证人田某某、陈某乙等人证言。
3、被害人唐某某陈述。
4、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丽
检察官助理:陈祥平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龚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858787591;被告人龚某乙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82572****。
2、案卷2册,光碟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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