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检一部刑诉〔2020〕Z91号
被告人龚某甲,曾用名:龚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6231969********,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连平县,住连平县**镇**村**屋,因本案于2020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623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连平县,住连平县**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黄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623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连平县,住连平县**镇**村,因抢劫罪于2012年3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于2014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凌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623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连平县,住连平县**镇**村**屋,因本案于2020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凌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6231997********,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连平县,住连平县**镇**村**屋,因涉嫌本案于2020年5月30日被连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6月22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29日被连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甲、黄某甲、黄某乙、凌某甲、凌某乙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龚某甲、黄某甲、黄某乙、凌某甲、凌某乙在连平县油溪镇长潭村李狗洞电站附近的山坑里,采用夜间照明的方法猎捕蛙类,共捕获蛙类22只,并准备用于食用,后被连平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干警现场查获。经华南动物物种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22只蛙类均为两栖纲无尾目叉舌蛙科棘胸蛙,均属于国家“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广东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
案发后,上述蛙类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后汇同林业部门放归自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疑似棘胸蛙活体22只,照明电筒5把;
2.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调查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河源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非法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的通告(河府[2017]56号)、棘胸蛙放生情况说明等书证;
3.被告人龚某甲、黄某甲、黄某乙、凌某甲、凌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甲、黄某甲、黄某乙、凌某甲、凌某乙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禁猎区内使用禁用的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龚某甲、黄某甲、黄某乙、凌某甲、凌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龚某甲、黄某甲、黄某乙、凌某甲、凌某乙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龚某甲、黄某甲、黄某乙、凌某甲、凌某乙分别判处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缪惠琼
检察官助理:黄舒苗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龚某甲、黄某甲、凌某甲、黄某乙现被羁押于连平县看守所;被告人凌某乙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位于连平县**镇**村**屋的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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