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夷检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龚某甲(绰号“龚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1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路**号,住宜昌市夷陵区**园**栋**单元**号。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4年7月15日被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1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绰号“李**”),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1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住宜昌市夷陵区**镇**村**组**号**室。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0年10月被原宜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月31日被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再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21日被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2013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屈某某(绰号“二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街**村**组,住宜昌市夷陵区**街**号**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8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夏某某(绰号“树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6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重庆市奉节县,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路**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周某甲(绰号“周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11991********,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街**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4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甲、屈某某、李某、周某甲、夏某某涉嫌开设赌场、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12月18日至2020年1月15日、自2020年3月2日至3月31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6日至3月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底至2018年4月期间,被告人龚某甲、李某、屈某某、夏某某、周某甲经常纠集在一起,为攫取非法经济利益,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先后在宜昌市夷陵区、高新区等地多次实施开设赌场、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成立恶势力犯罪组织。具体事实如下:
一、开设赌场罪
2014年底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人龚某甲先后在宜昌市夷陵区**隧道口、**路等多地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捕鱼机,开设赌场,并雇佣李某、屈某某等人在赌场工作,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十余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底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龚某甲在宜昌市夷陵区**隧道口山坡上的一私房内设置捕鱼机12台(系两台具备六个操作基本单元的赌博机,以下赌博机类型相同),开设赌场,雇佣屈某某等人在赌场工作。
2.2015年1月至2015年2月22日期间,被告人龚某甲在宜昌市夷陵区**路**号的一个附属楼一楼设置捕鱼机6台,开设赌场,雇佣李某、屈某某等人在赌场工作。
3.2015年2月底至4月期间,被告人龚某甲在宜昌市夷陵区**路**号一私房地下室内设置捕鱼机12台,开设赌场,雇佣李某、屈某某等人在赌场工作。
4.2015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龚某甲在宜昌市夷陵区**巷**号一私房内(距离夷陵区**小学90米)设置捕鱼机12台,开设赌场,雇佣李某、屈某某等人在赌场工作。
违法所得已被龚某甲全部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人口信息等书证;2.证人叶某某、李某某、杜某某等人的证言;3.指认犯罪地笔录;4.被告人龚某甲及同案人李某、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非法拘禁罪
2015年3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龚某甲为向被害人叶某某追讨赌债,纠集被告人李某、屈某某、夏某某、周某甲在宜昌市夷陵区、高新区等地先后7次非法限制叶某某人身自由。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3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龚某甲得知叶某某在宜都后,遂指使被告人李某、夏某某等人将叶某某从宜都带回宜昌市夷陵区**宾馆。为逼迫叶某某还债,龚某甲安排被告人屈某某、夏某某、李某、周某甲在该宾馆房间内分组轮流对叶某某进行看守,逼迫其打电话借钱还债,直到叶某某出具了一张9.3万元的欠条后才放其离开。期间对叶某某非法拘禁长达30多个小时,龚某甲、李某对叶某某进行了殴打。
2.2015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龚某甲纠集屈某某等人将叶某某从宜昌市东山开发区高速路口旁的一个小区带至宜昌市夷陵区**巷**号一私房内,并安排屈某某对叶某某进行看守,逼迫其打电话借钱还债,直到宋某某前来求情,龚某甲才让叶某某离开,期间限制其人身自由约4个小时。
3.2015年5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龚某甲等人在宜昌市高新区**柑橘场院内四楼叶某某家中,为逼迫叶某某还债,通过不让其出门、睡觉、逼迫其打电话等方式限制叶某某人身自由,直到次日下午叶某某让甘某某送来2万元钱还债,龚某甲等人才从叶某某家离开,期间对叶某某非法拘禁长达24小时。
4.2015年6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龚某甲指使李某、屈某某等人到宜昌市高新区**柑橘场院内四楼叶某某家中找叶某某索要赌债,李某、屈某某等人通过看守的方式逼迫叶某某还债,直到张某某代叶某某还债后,李某、屈某某等人才离开,期间对叶某某非法拘禁约6小时。
5.2015年9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龚某甲纠集李某、屈某某、夏某某、周某甲前往宜昌市夷陵区**镇找叶某某索要赌债,并在**镇**旅社房间内对叶某某进行看守,直到次日下午叶某某让甘某某送来1.5万元钱还债后,龚某甲等人才让叶某某离开,期间对叶某某非法拘禁长达24小时。
6.2015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龚某甲得知叶某某在宜昌市夷陵区**路**宾馆后,指使屈某某、李某、夏某某等人前往该宾馆找叶某某索要赌债,屈某某等人在宾馆房间内对叶某某进行看守,直到叶某某找甘某某借到2.5万元钱并委托徐某某、袁某某将钱送到该宾馆还债后,李某、屈某某、夏某某等人才离开,期间非法拘禁叶某某约4个小时。
7.2018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龚某甲纠集李某等人前往宜昌市高新区**柑橘场院内四楼叶某某家中找其索要赌债,为了逼其还债,龚某甲等人将叶某某带至宜昌市夷陵区**招待所房间内进行看守,直到次日上午龚某甲迫使叶某某借了4000元高利贷还给龚某甲后,其才准许叶某某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2.证人甘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4.辨认笔录;5.被告人龚某甲、李某、屈某某、夏某某、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同时查明,2015年2月22日,龚某甲为打击报复举报其开设赌场的王某某,纠集李某、屈某某等人将王某某的门窗和摩托车砸坏,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800元。同年3月6日,龚某甲、屈某某、李某因寻衅滋事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予以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甲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违法所得十余万元,情节严重;与他人共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屈某某、夏某某、周某甲参与共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甲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屈某某、夏某某、周某甲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法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龚某甲、李某、屈某某、夏某某、周某甲自愿如实供述主要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妍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龚某甲、李某、屈某某、夏某某、周某甲现羁押于宜昌市夷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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