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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某非法行医案)_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性,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419**********,汉族,中专文化,非农业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家住通海县****社区居民委员会*****号,现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秀山街道***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1月14日被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通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以来,被告人龚某某在未取得《医师资格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通海县纳古镇文化路46号开办诊所从事内科诊疗活动。通海县卫生健康局分别于2017年8月7日和2019年4月29日因被告人龚某某非法行医对其作出两次行政处罚,被告人龚某某仍不思悔改,继续无证行医至案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未取得《医师资格证》及《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在两次受到卫生部门行政处罚后,再次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海县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周雪虹

检察官助理:王 蓉

(院印)

2020年4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通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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