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宽检二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31978********,汉族,初中文化,系长春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路派出所**路**号,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路**广场**栋**单元**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1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非法储存汽油于2016年12月2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于2017年5月17日非法储存汽油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9日至2020年3月11日期间,被告人龚某某在未取得《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情况下,违反公司取得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经营方式(经营许可方式为:无存储经营),在长春市宽城区北环城路农业生产资料公司院内多次向岳某某(另案处理)出售汽油共计30吨左右,交易额达人民币121973元。龚某某本人称平均每吨汽油盈利大约为人民币400元,合计盈利大约为人民币12000元。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所送检材中检出汽油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辨认记录及照片、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付油通知单、手机付款记录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
(二)鉴定意见:(长)公(刑技)鉴(理化)字[2020]0039号鉴定文书;
(三)证人证言:证人岳某某的证言;
(四)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在未取得《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情况下,违反公司取得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经营方式(经营许可方式为:无存储经营),向他人出售汽油,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如其能缴纳罚金并符合缓刑条件,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巍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龚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卷宗叁册;
3.光盘贰张;
4.证人名单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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