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一部刑诉〔2021〕Z15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5133221969********,藏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泸定县,住四川省泸定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泸定县公安局依法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月11日继续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本案由泸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龚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5日,泸定县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掌握被告人龚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的线索,经口头询问后,龚某某对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场将非法持有的枪支取出交给民警扣押。经甘孜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涉案疑似枪支为以火药为动力,能够有效击发7.62mm“56式”步机弹的非军用、非制式7.62mm步枪,具有杀伤力。
2020年9月30日,被告人龚某某在接到泸定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泸定县公安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枪支壹支;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甘孜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甘)鉴(痕)字[2020]20148号枪弹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非制式枪支壹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被告人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某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蓓
检察官助理:郑奇
2021年1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龚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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