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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一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5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住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街道**村**号。因本案,2019年11月12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华宁县公安局宁州派出所刑侦中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龚某某出于兴趣爱好,从淘宝上购买枪支零配件在家组装了一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后长期持有使用。2019年9月4日16时许,华宁县公安局宁州派出所民警在龚某某的带领下在其家厕所内查获一支疑似枪支及121颗疑似射钉枪子弹。经鉴定,被告人龚某某非法持有的枪支为以火药为动力的前装式火药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淑芝

检察官助理:曾志雄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龚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08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涉案枪支一支、121枚射钉枪弹依法扣押在案,建议依法判处;

4.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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