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一部刑诉〔2021〕Z13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221978********,藏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泸定县,住四川省泸定县**镇**巷。因涉嫌非法持有弹药罪,经泸定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30日被泸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持有弹药罪,经本院批准,于2021年1月11日被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8年左右,被告人龚某某在当地林业检查站上班时,将配发的部分军用子弹带回家,存放在自己卧室的衣柜中,共计10发军用子弹;2016年5月份左右,倪某某(已死亡)在泸定县长征大道纪念碑处送给龚某某20发散装军用子弹和一盒30发未拆封的军用子弹,龚某某将子弹带回家中与之前的10发军用子弹共计60发军用子弹一起存放在**乡**村**组家中自己卧室的衣柜里;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龚某某将非法持有的60发军用子弹分两次送给高某某(另案处理)的犯罪事实。经鉴定:“送检的77发疑似弹药均为军用、制式弹药”。
被告人龚某某于2020年9月8日经通知后到泸定县公安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子弹77发;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甘孜藏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公(甘)鉴(痕)字[2020]20150号枪弹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等;7.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非法持有弹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1、被告人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龚某某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某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成斌
2021年1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龚某某取保候审于泸定县泸桥镇磨西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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