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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某非法拘禁、敲诈勒索,马某甲非法拘禁案)_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一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生于1991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102199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酒泉市肃州区人,户籍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号,现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栋**单元**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25日被甘肃省玉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

辩护人,于东哉,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甲,曾用名马某乙,男,生于1997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123199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家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街**号楼**单元**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

本案由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马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0日补充侦查完毕,以龚某某涉嫌敲诈勒索、非法拘禁罪,马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移送起诉。被告人龚某某、马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拘禁罪

2016年9月2日14时许至2016年9月7日19时许,被告人龚某某为向被害人段某某索要2万元高额利息非法债务,先后在酒泉市肃州区**路**栋**单元**楼中户龚某某租住房屋内、酒泉市肃州区**号**单元**号王某某家附近、酒泉市人民医院等地,指使、带领被告人马某甲及其朋友顾某某、赵某某(男,案发时年满13周岁)采取看管、跟随等方式非法限制被害人段某某人身自由约125小时。2016年9月7日19时许,被害人段某某趁看管人员赵某某不备,逃离龚某某租住房屋。

二、敲诈勒索罪

2019年5月24日,被告人龚某某在刘某某(另案处理)、王某乙(另案处理)以举报周某某等人驾驶车辆超宽、超载、超限为由,向货车司机周某某一行敲诈勒索4万元“带路费”未果的情形下,按照刘某某、王某乙的指使,伙同候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王某乙车牌号为甘F****8的小型轿车,在玉门市花海镇广汇路与玉花公路交叉口向北约1公里处,故意追尾撞击周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皖M****0的大型货车,继续向货车司机周某某一行索要“带路费”,后因被害人当场报警,敲诈未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同案被告人供述、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马某甲为索要非法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长达125小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在他人指使下,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本案系共同犯罪,非法拘禁犯罪中,被告人龚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马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敲诈勒索犯罪中,被告人龚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马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可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肃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志国

检察官助理:程辉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龚某某、马某甲现羁押于看守所;

2.侦查卷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换押证2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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