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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20〕4053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5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4195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号,住浦东新区**镇**路**弄**号**室,原系上海**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员工,2020年4月2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龚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公司于2013年11月21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33,000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徐某某(另案处理),注册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一路**号,经营地本市浦东新区**路**大厦**室。

2013年12月至案发,徐某某伙同李某某、朱某某、夏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在本市开设线下门店,先后以**公司及徐某某实际控制的上海**甲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上海**乙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上海**丙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上海**丁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等单位的名义,通过公司10家门店店长张某甲、张某某、吴某某(均另案判决)等人组织业务员通过发放宣传资料、举办投资讲座、组织旅游及口口相传并承诺多种产品的固定年化收益,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经司法审计,**公司非法募集资金共计34.84亿余元。

2015年8月至2015年12月,被告人龚某某在**公司环庆中路门店担任业务员,2016年1月至2017年2月,被告人龚某某在**公司川沙路门店与店长张某某共同管理门店,采用与集资参与人签订《投资协议书》等方式非法募集资金,获取个人及门店的业绩提成。经审计,被告人龚某某非法吸收资金共计1.06亿余元,个人非法所得51万余元,其任职期间的本息均已兑付,未造成集资参与人损失。

2020年3月30日,被告人龚某某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至被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到案后对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事实作了基本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司、上海**甲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上海**乙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上海**丙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上海**丁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等,证实上述单位的基本情况及均无金融存贷业务资质的事实。

2.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同案关系人徐某某、李某某、朱某某、夏某某、张某甲等人的供述,证实**公司以保本付息为诱饵,组织员工通过线下门店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的事实。

3.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同案关系人徐某某、张某甲、张某某、蒯某某等人的供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集资参与人毛某某、赵某某、陆国平等人的证言、个人陈述笔录,相关的投资协议书、投资确认书、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及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龚某某在**公司下属门店的任职时间、职务以及实施非法集资的事实和金额。

4.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分别证实被告人龚某某的到案情况和身份情况。

5.被告人龚某某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印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违反国家金融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伙同他人非法向社会公众变相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具有视为主动到案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傅强 

检察官助理:刘子银  

   2020年8月26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龚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补充材料一册、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辩护人意见函》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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