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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19〕151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31987********,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灵川县,住灵川县**镇**村**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2月25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2019年7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龚某某于2017年5月份开始在灵川县**街***路经营**店铺,同年7月份,龚某某购进一批没有经过授权的Penfolds系列葡萄酒,并在**店铺以及“**酒业1688”的淘宝店铺上销售。2017年9月13日,灵川县公安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酒业的仓库内查获Penfolds系列葡萄酒3266支。经鉴定,所查获的Penfolds系列葡萄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货值人民币27406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Penfolds系列葡萄酒、外包装纸盒等物证;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秦某某、谢某某等八人的证言;4、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

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陆初飞

2019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龚某某现羁押于灵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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