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龚某某运输毒品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Z2754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2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号。因运输毒品嫌疑,于2020年7月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8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蓝某某在深圳市宝安区通过微信向被告人龚某某求购毒品冰毒。6月30日,蓝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某某龚某某支付人民币350元的毒资,要求龚某某帮忙购买200元的冰毒并从玉林市带至深圳市宝安区。随后,龚某某在“阿某某”(身份不详)处购得200元的冰毒。2020年7月2日凌晨3时30分许,龚某某来到宝安区**街道**附近与蓝某某交易毒品,龚某某将一小包冰毒交给了蓝某某,蓝某某、龚某某在附近便利店买水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在蓝某某左边裤袋内搜出纸巾一包,内藏有疑似毒品冰毒一小包(重量为 0.19克)。经鉴定,缴获的上述疑似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某某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龚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手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某某具结书》1份。

4.《速裁程序办理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