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刑诉〔2020〕6895号
被告人龚**,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花园**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路**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7日被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0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20年8月5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被告人龚**在南昌市青云谱区玉河明珠小区附近以900元人民的价格贩卖毒品给凌**(另案处理),凌**支付被告人龚**100元人民币的辛苦费。
2020年7月23日,被告人龚**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转账记录、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凌**的证言;
3被告人龚**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贩卖毒品给他人并获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累犯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维
检察官助理:胡勇
(院印)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龚**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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